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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贩毒案件案例
作者:殷建伟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18日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学,农民,住临泉县。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殷建伟,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学及其辩护人章利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世学在路桥桐屿坝头加油站以5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2、2014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世学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二环南路黑桃水晶酒店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3、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世学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二环南路黑桃水晶酒店门口再次向孙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扣押了两包白色晶体状物和一包装有六粒红色圆形药丸状物体。经鉴定以上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两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9.84克,一包红色圆形药丸状物净重0.58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张世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世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帮“小胖”(郭同金)送货三次,每次收取100元的车费,其不知道送的东西是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没有将笔录读与其听,对其所作口供没有如实记录。同时辩称其与郭同金联系时使用的手机是一机两卡的,电话号码分别为139××××1669和158××××3028,郭同金与其联系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35××××6367和一个开头为131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世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世学文化程度较低,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侦查人员未向其宣读,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张世学系受“小胖”(郭同金)委托送货,送货前张世学并不清楚所送物品是毒品。3、证人孙某的证言不可信。依据证人孙某与郭同金的通话记录,自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孙某与郭同金有211次的通话,而孙某与被告人张世学仅在10月23日至30日间通话12次,孙某要买毒品,可以直接向郭同金购买,而不需通过张世学这个中间人,而且起诉指控的第三次的交易可能是孙某为配合警方抓捕而设下的圈套。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世学在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坝头加油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2、2014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世学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二环南路黑桃水晶酒店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3、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世学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二环南路黑桃水晶酒店门口再次向孙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扣押了两包白色晶体状物和一包装有六粒红色圆形药丸状物体。以上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两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9.84克,一包红色圆形药丸状物净重0.58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世学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多份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认其给孙某送过三次毒品,由对方通过号码为137××××3456的手机与其号码为139××××1669的手机联系,再由其送到指定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中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对方打电话向其要货,其吃完饭后从其住处前门的垃圾堆那里废砖下面拿了货,然后开车到黄岩东城街道二环南路的黑桃水晶酒店门口,其和对方再次联系后对方过来交易,对方进到其车子的副驾驶室,其把事先包在餐巾纸里的毒品交给对方,对方给了其23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警察将其和对方当场抓住并当场扣押了毒品、手机和钱,餐巾纸包着的有两袋共10个的冰毒、摇头丸6颗。第一次其向孙某送毒品是十天前,对方向其要毒品冰毒,其将毒品送到桐屿的坝头加油站,对方给了500元钱;第二次是三四天前,其在黑桃水晶酒店门口给了对方三个冰毒,对方给其900元钱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晚上,其用号码为137××××3456的手机事先联系卖毒品的人(经辨认系被告人张世学),这个人的电话是139××××1669,在电话里约好向他买10个冰毒和6颗麻古,并约好交易地点在黄岩舍得坊酒店对面的人行道,在晚上七点半左右,对方到了后打电话给其叫其过去交易,对方是开车来的,其就进到车子的副驾驶室与对方交易,给了2300元,对方给其两个包装袋的冰毒和6粒麻古,交易完成后警察就上来将他们抓住的事实。同时供认被抓的这个人向其共卖过三次毒品,除了这次外,第一次大概是十天前,双方电话联系后交易,是两个共约2克左右的冰毒,钱是500元。第二次大概是四五天前,也是电话联系好约好交易,交易地点与第三次的地点一致,是三个共约3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其900元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晚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世学处扣押了人民币2300元、手机一只(号码为139××××1669),从孙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物二包、红色圆形颗粒状物体六粒的事实。(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孙某处扣押的二包白色晶体状物及六粒红色圆形颗粒状物体均检出甲基丙苯胺成份,分别净重9.84克、0.58克的事实。(5)被告人张世学号码为139××××1669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0月22日、23日、28日、30日,该手机号码与孙某号码为137××××3456的手机有多次通话的事实。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张世学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侦查机关未将所作笔录读与张世学听,该笔录没有如实记录张世学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世学具有小学文化,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所作供述均稳定一致,且经其签字确认并捺印,取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证人孙某与郭同金有200余次的通话联系,而与被告人张世学仅有10余次的通话联系,孙某可以直接向郭同金购买毒品而不需通过张世学来购买,孙某的证言不可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虽因目前无法找到而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并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应予采信,况孙某的手机与郭同金的手机有频繁通话,仅说明两者之间确有联系,并不能否定本案被告人张世学向孙某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世学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世学只是帮郭同金送货并收取车费,并不知道送的是毒品,张世学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世学还辩称其用139××××1669和158××××3028的手机号码与郭同金135××××6367和一个131开头的号码联系送货或将收取的货款交付给郭同金。经查,有被告人张世学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多份稳定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世学事先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孙某贩卖的事实。被告人张世学辩解的有关其与郭同金的手机通话情况,经查,其139××××1669的手机号码与孙某137××××3456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10月23日、28日、30日均有多次通话记录,该记录与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世学三次向孙某贩卖毒品的时间相吻合;张世学139××××1669及158××××3028的手机号码仅在2014年10月24日与郭同金135××××6367的手机号码有过多次通话,而郭同金未到案,其所供述的郭同金131开头的手机号码亦无法查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世学系替郭同金运送毒品并收取车费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世学的第三次交易可能系警方为抓捕而设下的圈套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张世学之前就两次向孙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采取特情接洽破案不影响被告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世学无犯罪前科,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屠星星